我国成功发射通信技术试验卫星二号
目前来看,地方投资平台虽然存在金融风险转为财政风险的可能,但经过清理和规范后其整体风险在某种程度也是可控的。
P2P平台向公众销售,基本没有资质限制。2、合并三会,设立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混业趋势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合并三会可以有效地将部门边界内部化,从而消除相会推诿的局面。
为确保其独立性,建议该局像审计署一样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在机构监管模式下,一些新的金融业态出现,令监管层手足无措。3、修改法律,实施功能监管:如果摒弃机构监管的理念,即使合并和三会,依然会面临对众多创新带来的监管真空。3、金融消费者保护缺位:随着理财产品等金融创新的加快,各类金融消费纠纷急剧增加。第二,应授权地方金融办在中央层面未明确监管的情况下,对本地的创新金融/类金融实施必要的监管,从而为中央层面的监管积累地方实践经验。
英国于1997年成立大一统的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被视为面向21世纪的监管,但谁也没料到在2010年FSA就被宣布解散。这一改革主要面临两大陷阱:一是缺乏清晰的理念指引,陷入技术性修补和争论,最终的改革缺乏前瞻性、全局性。原文刊发于许多奇主编:《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版。
[2] 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6] Frank Partnoy, The Shifting Contour of Global Derivatives Regula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22,2001,pp.444-445. [7] 《互联网金融迈入新常态》,《国际金融报》2015年6月15日第14版。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必须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尤其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对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直接提出了挑战。
因为一方面不同的金融业务具有不同的风险特质,因而由不同的机构来从事不同的金融业务,并根据其不同的风险特征确定不同的监管机构,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应该说还是一种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世界金融震荡,以使人们对金融风险传导的迅速性、破坏的强烈性和影响的深远性感同身受。
二、促导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类型 《指导意见》不仅是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的指导性架构,也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的促导指南。如比特币乃典型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创新,而其与实体经济相隔甚远,这可能是未在《意见》中列明的原因。[5]针对分业经营的传统式的分业监管体制对互联网金融显得软弱无力。具体来看,在当前中国经济新常态背景下出台的《指导意见》,旨在促导以下三类金融创新的发展: 一是推进服务于实体经济的金融创新。
规制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市场行为,调整主体间的金融交易关系,避免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由于当事人双方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导致的道德风险、信用风险和其他交易风险,保证当事人契约预期的正常实现。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功能在与新兴的ICT技术叠加与嬗变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新型金融模式,它能够以便捷、低成本、高效率方式服务于互联网生态,既包括传统实体经济,又涵盖互联网制造、互联网贸易、互联网生活等新兴领域,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当下,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的情况相当普遍,金融市场形成了封闭的运行链条。因为P2P、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基金和互联网保险等创新产品的操作过程是跨行业的(从银行业、证券业到保险业),这就产生了金融风险游离于各个行业之间并相互感染的可能。
当今中国最缺少的不是大企业大金融大机构,不是GDP的总量,而是小微企业的发展。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这些都是为真正实现零边际成本社会[8]的高阶人人金融迈进做准备。
前者如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确认市场主体,提高市场准入门槛,能起到净化市场竞争的作用。
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10]与技术有关的风险中,最突出的是操作风险,比如电子扒手。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还有些或许因为无法找到明确的监管主体,诸如供应链金融等,而采取暂时回避的方式。[9] 移动金融即运用移动智能终端及无线Wi-Fi等互联网技术处理金融业务或者金融服务的解决方案。其二,按业务分机构监管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且具有引发金融震荡乃至金融海啸的潜在危险性,因此《指导意见》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保证金融安全给予了必要的关注。
有人甚至认为,与实体经济脱离关系的非实质金融交易,实际上与以未来不确定、偶然的事件确定财物分配的赌博并无差别。《指导意见》旨在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的相互支撑,营造出保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生态环境。
这是金融政策助力,还有财税政策助力: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
但另一方面,他们又希望金融监管成为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增强本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力的根本保证,因而效益性往往又成为另一关注的焦点。[3] 风险预知可能性事件,与危险不同,风险从不存在于我们对它们所有的知识之外。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一行三会分别履行各自监管职能的分业监管体制。其三,规制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 互联网金融活动最大的特点是小额、分散,天生离不开众多主体的相互作用。据此可知,《意见》将实现综合监管目标的希望寄托于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进行信息监管。风险防范关乎互联网金融的生存与健康发展,它必然成为《指导意见》关注的重中之重。
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一方面,由于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且具有发生支付危机的连锁效应,因此安全性是前提,各国决策者与立法者都会给予金融安全以必要的关注。
而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以及其风险具有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等特点,又使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成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股权众筹融资业务、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另一方面,对互联网金融创新产品仍采用传统式的分业监管体制,不能有效地防止金融风险的跨行业感染。在规制互联网交易行为方面,《指导意见》中既有宣示性意义浓烈的监管原则和倡导性条款,也有具体明确的监管规则。
[6]针对这一倾向,《指导意见》吹响了金融服务于小微企业、服务于普通民众、服务于实体经济、实现普惠金融的号角,明确表示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但随着金融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在分业模式框架下也逐步出现了混业经营的倾向。包括市场操纵、知情人交易、无照经纪人等在内的网上诈骗。目前,第三方支付平台正尝试用技术、保险理赔等手段控制风险。
从客户出发设计产品提供服务。另一方面,在分业经营的条件下,分业监管中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各监管机关的职责和分工也非常明确,不会存在界限不清的模糊地带,也不会出现重复监管和监管漏洞同时并存的问题。
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其所以如此, 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金融体系的发展和进步已使得金融领域内各个行业间的连动和交互影响成为不争的事实。
这也是《指导意见》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方式之一。[5] 参见余涛:《互联网金融顶层设计出台》,微信公众号: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5年7月19日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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